视频编解码专利许可误区及其规避方法

类别
音视频编码/解码
日期
2026年9月10日

根据 FRAND 条款对开放标准进行许可,与对专有技术进行许可,二者有着本质区别,这两种模式绝不能混为一谈。VP9、AV1 以及如今的 AV2,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作者:Mattia Fogliacco

Sisvel 于 2019 年推出涵盖 AV1 与 VP9 视频编解码专利许可平台。当时市面上充斥着大量关于该技术“免专利费”的不实信息,我们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推出了这个平台。平台推出后,市场反响十分积极。

AV1 专利池为获取与 AV1 视频编码规范相关的 1,900 多项专利的使用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这些专利由 20 余家全球领先的创新企业持有。尽管 AV1 是一项新兴技术,但截至目前,该专利池的许可已经覆盖了 AV1 约 50%的终端产品市场。与此同时,VP9 专利池目前已经几乎覆盖整个可触达的市场。

但技术市场永远不会停滞不前。随着 AV2 规范在 2026 年 6 月正式发布,我们目前正在敲定 AV2 相关规划。准备工作已进入最后阶段。Sisvel 的技术团队与项目团队自 2025 年 1 月起就一直在推进该编解码技术相关的工作。由此,我们正在稳步搭建 AV2 许可解决方案,兼顾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双方的利益。

近期新闻报道显示,Sisvel 并非唯一关注 AV2 的专利池运营机构。对这样的市场竞争,我们表示由衷的欢迎。过去九年间,Sisvel 积累了无可比拟的专业经验:我们不仅深入研究视频编码技术,也深刻了解如何以尽可能透明、高效的方式,支持这项技术相关专利的许可。我们有信心,我们提供的方案将从一开始就具备极强竞争力,因为这个方案最贴合市场实际情况。

可以预见,有人会将 AV2 专利许可之争视为一场规模竞赛,也就是说比拼谁能把最多的编解码技术打包塞进规模最大的专利池。但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从根本上偏离了重点。真正的问题在于一个许可机项目是否尊重它所许可技术本身的性质。

这意味着,当下正是需要坚持原则,作出审慎选择的时刻。

专利池不能一概而论

AV2 技术规范的发布,以及目前正在围绕该规范形成的各类许可项目,再次引出本行业最重要、也最容易被误解的问题:是否所有专利池都一样?对那些主张以单一许可工具把全部视频编解码技术打包捆绑许可的人来说,那个方便省事答案当然是“是的”。但正确答案是否定的。

围绕标准制定组织 (SDO) 采纳的标准所建立的专利许可项目,与针对私人联盟内部的专有技术开发的专利许可项目,并非同一基础产品的两个不同版本。相反,二者的起源、法律义务、保障机制以及救济措施都有着根本区别。将二者视作可以互相替换的学科模式,并非简化处理,而是范畴错误——这种错误会在不经意间把错误的义务绑定到错误的资产之上,损害许可方、被许可方乃至整个技术市场的利益。

要理解这一切,要从一项技术是的诞生说起。

标准制定组织的制度契约

标准是经过精心设计的、促进竞争的集体协作过程的产物。在 ISO/IEC MPEG、ITU 的视频编码专家组 (VCEG)、DVB、ETSI、IEEE 这类标准制定组织内,企业、高校与研究机构相互竞争,力求将最优技术方案纳入标准,并共同敲定一套统一、可互操作的规范,让整个市场得以实施。这一过程主要遵循源自竞争法的原则:开放、透明,以及依据公平、合理、非歧视(FRAND)条款对必要专利进行许可。

技术贡献者通过让其技术进入标准,实现在实施中的可互操作性;作为交换,他们需要事前作出 FRAND 承诺。这就是标准化的对价。正因如此,消费者选购任何电视或智能手机时,都可以确信其设备能够与全球所有广播机构和网络实现互操作。事实一再证明,这个机制具有重要价值,并为社会带来了重大的效益。

专有联盟

VP9、AV1、AV2 这类专有编解码技术,走的是一条完全不同的路径。这类技术并非在经认可的标准制定机构内开发,而是由私人联盟开发;就这些专有编解码技术而言,这个联盟就是开放媒体联盟(AOM)。正如 Sisvel 自 2019 年以来一再指出的,这类技术规范并未被任何标准制定组织采纳,也不受这类机构所制定的知识产权政策约束。

仅此一点,就彻底改变了法律关系。这里没有标准化过程的制度性契约,也不存在 SDO 的知识产权政策,因此,对于未加入该联盟、因而未作出任何承诺的专利权人而言,自然不受 FRAND 承诺的约束。

“免专利费”主张究竟约束谁?

开放媒体运动最具有标志性的宣传主张,就是其编解码技术“免专利费”。我们必须准确理解这一说法的确切含义。

免专利费许诺,仅适用于一个封闭联盟成员自身所持有的专利,不涉及其他任何人的专利。这是由一个自行界定的团体内部各方作出的合同承诺。从法律角度来看,对于并非联盟成员,也未作出此类承诺的第三方,这个合同承诺不能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也。这些编解码技术所应用的许多最重要的专利发明,其背后的创新者实际上并非联盟成员,其中包括高校、研究机构和企业。

这种分野背后也有商业逻辑。联盟成员之所以能免费提供自己的技术,是因为他们可通过其他渠道变现,例如芯片、设备、平台与服务,这些产品销量可达数亿。他们依靠相邻业务的收入,交叉补贴研发的投入。而独立创新者只做发明,并不销售下游产品,因此没有这类变现渠道。对这样的创新者而言,通过许可项目收取专利费或许是收回成本并将收益重新投入创新的唯一途径。正是这套机制,使其创新循环得以持续运转。

当然知情与自行发现:一种根本性的不对称

这两套机制之间还存在另一种差异,这种差异常常被忽视,却可以说是影响最为深远的。它关乎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专利权人是否知晓自己的技术正在被实施?

在标准体系中:知情源于制度设计

在 SDO/SEP 体系下,专利权人之所以知道标准实施了自己的专利,正是因为这些技术正最初就是这个专利权人在标准化过程中提交的。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制定,提交了技术提案,并亲眼见证其中哪些方案最终被采纳入标准规范。特定技术贡献与特定专利之间的对应关系是清晰透明的,因为二者均由源自专利权人。在明确知道标准实施其专利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可决定是否依据 FRAND 条款收取专利费,并且能够清楚追溯从专利到标准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

如此依一来,标准化机制本身就确保了专利权人是知情的。由于相关专利技术是通过一个开放且有记录可查的程序被纳入标准,而专利权人又是这一过程的积极参与者,因此,相关专利的必要性是能够比较简单直观地确定的。

在专有技术联盟中:从外部发现

对于 VP9、AV1 这类专有编解码技术,联盟外部创新者的处境截然相反。,对于自身发明是否被使用、如何被实施、以及实施从何时开始,未参与该私人联盟的专利权人是无从了解的。技术由专利权人从未加入的团体闭门整合而成,所采用的流程专利权人也完全不知情。

事实上,如果私人联盟以外的专利权人按字面意义接受联盟创始人的说法,就会认为自身技术并未被使用。毕竟,一个宣称实行免专利费模式的联盟,按道理,不应整合他人享有专利保护的技术——至少,不该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就这么做。

但正如 Sisvel 在 AV1 与 VP9 的经验表明,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可以预见,AV2 也有同样的情况。倘若情况确实如此,那就意味着许多掌握视频编码前沿技术技术的专利权人,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发明已被这类专有规范所采纳。

因此,这类专利权人只能从外部去得知自身技术被使用的情况。这需要对技术规范进行逆向分析,并将其与自身专利组合逐项进行权利要求比对进行比对,而整个过程并没有标准制定过程中存在的技术贡献记录可以参考。这绝非简单的文书工作。仅仅为了迈出第一步,也就是确认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就需要深厚的技术专业知识,以及大量且持续的资金投入。

为何这会同时改变成本与公平性

这种不对称会同时改变两方面要素:

  • 两种许可模式l的成本构成存在根本性差异。运行基于 AV1 或 AV2 等专有技术的许可方案,其所需投入的性质和构成,与运营受 FRAND 约束的标准必要专利方案有着本质区别。大量实质的工作与高额的开支主要集中在识别哪些专利被实施,并获取相应的证据这些环节上,而不只是日常管理。专有技术的许可解决方案,必须建立并维持真正的专业技术能力,以便在缺乏技术贡献记录的情况下发现、分析并证明相关专利的必要性。这是一项投入规模大得多、风险也高得多的工作,也是可靠的专有技术项目无法临时拼凑的主要原因。

  • 坦白说,这种情况对第三方专利权人而言极不公平。不妨设想私营联盟内的实际情况:编解码技术规范可能采纳了第三方技术,但这些第三方对此毫不知情且从未被征询意见;最为关键的是,他们或许甚至从未同意开放其发明,更谈不上免专利费许可。他们的知识产权在其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被使用,事后却被告知成果是“免费”的。相比之下,标准化体系中,专利权人可在透明政策框架下,知情、自愿地提交自己的技术。客观来看,真正引发严重公平担忧的是专有技术联盟模式,而非 SEP 模式。

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的绝非细微区别。从知情、成本与公平性三个方面来看,二者可谓天差地别。如果在给专有技术许可定价和设计许可结构时,假定其必要性如同标准必要专利那样不言自明,那么这个项目就误判了这类许可实际的工作量,更糟糕的是,它还掩盖了真正的不公平所在。

义务不同,保障不同,救济亦不同

由于两类许可项目的产生机制不同,它们有着不同的法律基因。这绝非学术上的概念差异;相反它决定了各自适用的许可条款、定价约束和可使用的权利救济工具。

  • 基于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项目涉及以下几方面:

  • 费率约束:定价受 FRAND 原则为约束。

  • 非歧视原则:相似情形的被许可方应当享有相似待遇。这一原则直接限制了不同被许可方之间许可条款可以有多大差异。

  • 权利行使约束:排他权,必须在司法确立的框架内行使。在获得禁令救济前,双方需要完成善意协商步骤。

专利池运营规则:标准必要专利池的运作于竞争法指导框架下。这套框架是自 1990 年 MPEG‑2 许可获批以来逐步建立完善的。

这些保障并非随意施加的负担,而是标准赋予专利权人特殊市场地位相应的的对价。

当技术属于专有技术,且不存在 FRAND 承诺时,情况就不同了。是否采用该技术,是市场的自主选择。相关的专利许可则属于普通、自愿的商业交易,适用一般专利法规则。由此产生的影响如下:

  • 费率反映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不受 FRAND 费率上限约束,也不受从标准化体系借用而来的累计专利费理论约束。

  • 不存在从标准制定组织知识产权政策引入的外部非歧视义务,因为专利权人从未签署同意该政策。

  • 专利权人有完整的专利救济措施可用。专利权人没有义务必须对外授予许可。相反,他们可以直接行使排他权。

为何两种模式绝不可混同

由此可见,无论这种做法听起来多么方便,将基于标准的编解码技术与专有编解码技术整合到单一、无差别的许可平台,是原则性错误,而非仅仅是事务管理操作层面的问题。

一旦将二者混同,便会造成双向混乱:

  • 对于专有资产,这样的许可模式可能引入本不适用的 FRAND 义务、非歧视义务及救济限制,使专利权人白白放弃原本本有权保留的定价自主权和权利救济工具。

  • 对于标准必要资产,此举则可能削弱精心设计的、且赋予 SEP 体系正当性的平衡保障机制,而这套机制正是监管机构、法院与实施者所依赖的框架。

如果一个专利池将 HEVC、VVC(真正由标准制定组织制定的标准)与 AV1、AV2(私人联盟开发的专有编解码技术)当作性质相同的技术混合在一起进行许可,,那么这并非“面向市场的一站式服务”。相反,这是对两种不同许可理念的混淆。监管机构本就已经在欧盟竞争法与《数字市场法》的框架下关注开放媒体的许可问题,因此他们完全有理由对此进行仔细审视。提高被许可方获得许可的效率,绝不应以牺牲法律的一致性为代价。

自愿规范,而非强制约束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专有技术的许可项目可以任意妄为、毫无规则;事实恰恰相反。最优秀的专有技术项目会自愿采用能使专利池得以良好运转的治理机制;但这种做法是出于自我约束,而非法律强制,目的是换取及时且高效的许可。

自 2019 年起,Sisvel 的视频编码许可平台就是这种模式的例证。VP9 与 AV1 作为两个独立的许可项目推出,并各自依托于以下要素:

  • 发布前由经认证的独立第三方开展的必要性评估;

  • 公开、透明的条款;

  • 一站式服务,以减少许可摩擦并降低交易成本;以及

  • 适配技术实际应用场景的费率体系,例如区分带显示设备与非显示设备。

这一切都不是强制的,而是完全出于自愿,目的是让市场能以尽可能简单、透明和高效的方式获得许可。

市场的反馈:Sisvel 的 VP9 项目已覆盖市场的绝大部分,而AV1 项目则覆盖了市场相当可观的份额,同时避免了其他模式出现的法律诉讼和市场扰动。

我们正将这套模式延伸至 AV2:一套平衡、高效、同时覆盖设备与内容的方案。这个项目建立在多年来持续开展的技术分析基础上,以识别真正必要的专利资产,并根据专有技术自身的性质制定相应的许可条款,而不是套用一个从未存在过的"标准"所适用的条款。

坚守诚信原则

标准伴随 FRAND 义务及与之相应的保障机制,能够让知创新者知道自己的哪些技术被被实施。专有技术则没有此类义务,因此联盟之外的创新者只能耗费高昂成本去发现自身发明被实施的情况,而这类创新者往往自始至终都没有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发明。归根结底,这首先是一个有关公平的问题。在专利所有者不知情或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事实上使其承担可能相当重大的义务与成本,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声称标准专利池和基于专有技术的专利池本质上并无二致、可以合二为一,这是错误的认知。恰恰相反,真正最能维护创新者和实施方利益的做法,也是 Sisvel 一贯坚持的做法,是将两类许可项目区别对待: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项目遵循标准化体系的规则,专有技术许可项目则受市场机制约束。

两种理念,两套许可方案。这并非一种限制,而是许可体系保持诚信的方式。

Mattia Fogliacco,Sisvel International 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本文阐述关于许可理念的总体观点,供公众讨论。本文未披露任何保密的专利组合信息,也未披露作为任何具体项目基础的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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